关于第59304304号“CEHHA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EHHAAN 59304304

阅读:64369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体志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59304304号“CEHHA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

  申请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体志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泉南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6日对第59304304号“CEHHA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第1713135号“CABBEEN”商标、第9282803号“CABBEEN”商标、第1633243号“卡宾CABBEEN及图”商标、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第359618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反复摹仿复制申请人多件知名的服装品牌,另其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了34件不同商标且还在持续进行注册申请,该行为明显具有借助摹仿、囤积商标以搭便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构成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系一种不正当的商标抢注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和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2、相关宣传报道、现场照片、部分专卖店照片;3、所获荣誉;4、企业年报;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6、申请人维权证据;7、著作权登记证复印件;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无恶意抢注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经审理如下: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常将“卡宾”和“Cabbeen”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外文“Cehhaan”经特殊字体设计而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六在字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六,同时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认为无需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因此,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差别,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本文《关于第59304304号“CEHHAA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EHHAAN 593043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9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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