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012597号“租小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租小蚁 71012597

阅读:156181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融鼎睿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1012597号“租小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032455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州融鼎睿捷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05日对第71012597号“租小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032455号“蚂蚁小贷”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40564663号“蚂蚁小镇”商标、第21927369号“蚂蚁小招”商标、第37028854号“蚂蚁小毅”商标、第30306824号“蚂蚁小钱袋”商标、第25377329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5377334号“蓝色蚂蚁”商标、第46494125号“蚁链”商标、第21086668号“蚁校”商标、第62353895号“蚂蚁酷爱”商标、第61033329号“蚂蚁内外”商标、第26110372号“蚂蚁科技”商标、第23337128号“蚂蚁主播来了”商标、第23032509号“蚂蚁金融”商标、第23032312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争议商标系对“蚂蚁金服”商标的刻意模仿,其注册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相关权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蚂蚁金服”品牌理应知晓,却故意申请与“蚂蚁金服”系列品牌高度近似的“租小蚁”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易误导公众,扰乱了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3、相关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4、关联关系证明文件;5、部分报道;6、相关荣誉;7、支付宝行业地位的证明;8、在先判决、裁定;9、余额宝上线启动发布会相关报道及图片资料;10、余额宝所获荣誉;11、有关“蚂蚁金服”的宣传使用资料;12、有关“蚂蚁金服”的广告合同、新闻报道;1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十一至二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贷款;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引证商标十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引证商标十已失效,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八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尚可形成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二十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十九、二十的复制、摹仿,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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