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嘉奈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70810652号“Kanai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025495号“KanS”商标、第15076728号“KanS”商标、第24855696号“KANS”商标、第70495471号“KANS”商标、第69214681号“韩束 KA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标档案;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联合使用商标声明;4、韩束官网截图、百度百科资料;5、荣誉证据;6、媒体报道;7、明星代言合同及宣传页面;8、节目冠名合作协议、广告截图及相应报道;9、韩束产品销售额、行业排名;10、销售发票、代理合同及对应银行账单;11、线上直播截图;12、在先案件决定、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Kanais”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所含字母“KanS”“KANS”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