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1018809号“奥霸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霸顶 61018809

阅读:94349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宏顶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61018809号“奥霸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4307812号“奥普”商标、第25252451号“奥普”商标、…

  申请人:奥普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桐乡市宏顶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3日对第61018809号“奥霸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54307812号“奥普”商标、第25252451号“奥普”商标、第60617955号“奥普”商标、第5109444号“顶霸”商标、第13599446号“奥普凉霸”商标、第1201387号“奥普暖霸”商标、第45433832号“奥普浴霸 因为专业所以安全”商标、第45408865号“奥普浴霸 因为专业 所以安全”商标、第6820616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第26960166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第6820620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第45616235号“奥普集成吊顶”商标、第730979号“奥普”商标、第1187759号“奥普”商标、第1803772号“AUP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二、申请人的“奥普”、“AUPU”商标使用至今已经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被全国消费者所熟知,且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给消费者带来极大的混淆和误认。同时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为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并尽到合理的避让义务,但被申请人仍在申请人重要经营类别上,反复、恶意摹仿,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的一贯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并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简介、发展大事记、企业关系及商标使用情况;

  2、驰名商标 转让变更证明、企业架构及关系说明;

  3、申请人产品照片;

  4、推荐函、相关证明文件;

  5、相关裁定、在先案例、判决;

  6、“奥普”、“AUPU”所获荣誉、社会活动;

  7、销售额统计、销售合同、发票;

  8、广告审计报告、广告宣传及相关资讯;

  9、参加展会合同、发票、展会照片;

  10、相关宣传报道;

  11、被申请人恶意摹仿他人品牌情况、在先案例;

  1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13、其他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3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2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于后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第11类“灯、浴室装置、小型取暖器”等商品、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第19类“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第21类“家用器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5年6月30日,商标驰字[2015]22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奥普”商标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策划、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奥普”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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