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钟伟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0日对第57182673号“odp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0889782号“OPPO”商标、第36158380号“OPPO REN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长期使用及宣传,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傍靠申请人商标商誉主观意图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备应有的正当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产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OPPO”产品所获荣誉证书;3、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4、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授权书;5、“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6、驰名商标推荐函、证明函等;7、申请人“OPPO”商标知名度受保护记录;8、申请人引证商标信息;9、在先案件裁定书;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中的部分商标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odpo”与引证商标一文字“OPPO”、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OPPO”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