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欧洲食品和饮料无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文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02日对第32611137号“怡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怡泉”来自英国,拥有240年历史,“怡泉”苏打水在2013年进入中国内地市场,“怡泉”苏打水经过长期、大量销售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在内地相关公众和普通消费者中享有知名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34886号“怡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33142号“怡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4068号“怡泉178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77702号“怡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在广大消费者中间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怡泉”系列商标的复制,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利益。被申请人名下3件商标是对他人在先商标的复制,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行为,损害了神气个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怡泉”品牌介绍;
2、《怡泉的前200年历史》节选;
3、怡泉被认证为英国皇室御用品牌的委任状及其翻译;
4、英国驻华大使馆出具的证明“怡泉”品牌源于英国并具有悠久历史的证明函;
5、引证商标一至三信息;
6、申请人2011年“怡泉”产品的销售发票;
7、2012年广州尼尔森市场研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国碳酸饮料市场的年度报告及经公证的关于“Schweppes”产品从香港进口至广东的网页复印件;
8、申请人2012年使用“怡泉”商标的商品宣传册广告材料;
9、申请人销售代理商的合作协议、发票、送货单等资料;
10、2013年至2015年期间,申请人的关联公司与多个公司、超市、零售店、便利店签署的合作协议、采购合同及相关发票、送货单等资料复印件;
11、其他公司销售“怡泉”产品相关的增值税发票、收货清单、销售订单、验收单、送货单、入库单等资料复印件;
12、由AC尼尔森(AC NIELSEN)公司出具的2015年8月年至2018年7月中国汽水市场调查报告复印件及其翻译;
13、相关广告宣传、广告照片、发票、广告视频、广告合同等资料;
14、2014年和2015年尼尔森广告监测报告;
15、“怡泉”产品外包装设计图样;
16、“怡泉”产品相关报道;
17、有关“怡泉”的国家图书馆查询资料;
18、在先相关判决及裁定;
1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糕点”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7月13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为中文“怡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果;饼干;糕点;燕麦食品;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玉米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汽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均在商场及超市的相邻销售场所销售,且摆放位置相邻,有着类似的消费群体,属关联性较强商品。加之,引证商标一至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怡泉”商标及产品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若并存使用于关联性较强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当事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