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592719号“仗剑天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仗剑天涯 28592719

阅读:19637 2025-11-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魁元坊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28592719号“仗剑天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88595号“天涯”商标、第6888601号“闯天涯”商…

  申请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魁元坊二锅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27日对第28592719号“仗剑天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88595号“天涯”商标、第6888601号“闯天涯”商标、第6888614号“天涯部落”商标、第6888594号“寻梦天涯”商标、第6888599号“共闯天涯”商标、第5130432号“勇闯天涯”商标、第24952941号“勇闯天涯及图”商标、第13696769号“勇闯天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指向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别,整体视觉印象相近,若共存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项目上,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竞争者,却摹仿了多个主体的知名酒品牌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勇闯天涯”是申请人旗下一款啤酒品牌,自2005年诞生,经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成为全国单品种销量最大的啤酒品牌,已成为广大消费者信赖和喜欢的品牌,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六在“啤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勇闯天涯”系列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情况下,仍申请了与“勇闯天涯”近似的争议商标,未尽到合理规避义务,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影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申请人企业发展简介、组织结构图、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企业主体资格证据;3、相关销量证明;4、经销合同、销售发票;5、质检报告;6、审计报告;7、广告合同、广告发票及相关宣传照片;8、荣誉证据;9、媒体报道;10、参与公益活动资料;11、大型客商访问资料;1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备案登记资料;13、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14、著作权登记证书;15、申请人维权资料;16、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1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七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仗剑天涯”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志。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标志对其指定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由该申请人注册使用,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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