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3865705号“H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MO及图 83865705

阅读:60335 2025-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莱萃诺贸易(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65705号“H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96098号商标、第64234594号商标、第64238198号商标、第6772822…

  申请人:莱萃诺贸易(宁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威驰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865705号“HM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96098号商标、第64234594号商标、第64238198号商标、第67728222号商标、第75182930号商标、第75202920号商标、第79799946号商标、第82515861号商标、第82523913号商标、第273191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七至九的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商标“HMO”作为一个商标整体具有独特的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至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83865705号“HM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MO及图 838657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826.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