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王娟
委托代理人:常州鑫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国其乐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25173号“Caciu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0809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在2021年03月25日至2024年03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能形成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有商业使用行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撤销复审决定书;
2、复审商标注册及续展相关材料、许可使用授权书(被许可使用人:上海孟太龙服饰有限公司);
3、专柜合同、设计图;
4、供货发票、专柜销售清单;
5、质检报告;
6、厂房租赁合同、对应店面和地图;
7、产品图、吊牌;
8、仓库库存、店面视频;
9、抖音平台截图;
10、抖音宣传、微信视频号截图。
我局亦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经核实,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9基本一致。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上存在诸多瑕疵,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罗大兴于2005年0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05月21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9年05月20日。后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在鞋等商品上的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商品上,2010年10月20日,复审商标经我局核准由罗大兴转让至英国其乐国际有限公司。2024年03月25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2、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8171638号“骐乐”等商标与复审商标标识不同的在指定期间内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2与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3、6均为自制证据,无发票等佐证合同真实履行,且上述两份证据与证据5均体现商品投入市场前的前期准备工作,不能证明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证据4部分发票及清单不是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的销售行为,销售清单显示的均为“骐乐”商标,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根据我局查明2被申请人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另注册有第8171638号“骐乐”商标,故前述证据不能唯一指向对带有复审商标标识商品的销售。证据7、8为单方自制证据,形成时间及投入市场流通情况难以确定。证据9、10为易变性较强的电子证据截图,取证过程未经公证,难以认定系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的宣传推广。据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