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谢丽荣
委托代理人:山东菩勤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398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537号“梦特娇”商标、第61023863A号“梦特娇”商标、第3119294号“梦特娇”商标、第4060014号“梦特娇”商标、第3369336号“梦特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备了商标应有的区分性。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易使消费者认读为“梦百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