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鲁仕锯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689712号“森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4439号“森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761234号“S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26440号“人地 SEND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森”字为规范汉字的合理艺术化设计,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工厂照片、产品包装照片、展会和海报照片、报关单、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被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锯条(机器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为“森帝”,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形成区别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所含汉字“森”已构成对汉字不规范书写的情形,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