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思丽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劼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20788号“婷曼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85072号“婷漫逸”商标、第74200055号“婷漫逸”商标、第74186518号“婷漫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四)在“浴帽”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2.截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04498号“婷漫逸身材管理器”商标、第62679708号“婷曼逸臻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五)经无效宣告审理裁定已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1,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引证商标二、五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