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永辉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8日对第71872178号“西北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43809845号“龙牌”商标、第14005172号“甲级龙”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75号“经典龙”商标、第42505902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继续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商品的真实来源,并产生一系列不良后果。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2、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3、申请人荣誉;4、申请人“龙牌”在石膏板、龙骨产品上的驰名证据;5、认可驰名商标知名度的裁定;6、著名商标奖项;7、龙牌在第19类产品的其他重要荣誉奖项;8、2014-2020年申请人主要财务信息;9、广告投入费和大额广告合同及发票;10、石膏板产品市场占有率;11、石膏板产品十大品牌排名情况;12、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石膏(建筑材料);木地板”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木材”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九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尚有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九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尚有区别,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