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81366号“喜百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百力 36581366

阅读:146678 2025-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琨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36581366号“喜百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壳牌”、“SHELL”、“喜力”、…

  申请人: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琨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对第36581366号“喜百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壳牌”、“SHELL”、“喜力”、“HELIX”系列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4439号“喜力”商标、第10927806号“喜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应知晓申请人在润滑油商品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喜力”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的介绍及历史、壳牌中国网站网页摘录;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城市加油站网点统计表;商标注册信息;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被申请人在答辩中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青岛名扬汇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防滑剂;武器用润滑油;鞋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皮革用油脂;工业用油脂;润湿油”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传动带防滑剂;武器用润滑油;鞋用油脂;传动带用润滑油;皮革用油脂;工业用油脂;润湿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文字“喜百力”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喜力”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体内容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

本文《关于第36581366号“喜百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喜百力 3658136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7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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