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多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名华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丝芙兰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563187A号“丝芙兰 SEPHOR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46243号决定,于2025年0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商品截图、活动商品截图、采购合同及发票、礼盒销售记录、小红书截图、服务合同及发票、社交媒体截图、官网截图、京东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2021年04月25日至2024年04月24日)期间内在“手提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项圈;制香肠用肠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未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给申请人进行证据交换,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21年04月25日至2024年04月2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丝芙兰中国官网及搜狗百科中关于被申请人的简介;
2、被申请人出具给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2022年1月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克乐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丝芙兰X奈娃家族限定联名礼盒”产品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
4、2022年1月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澜辉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丝芙兰X奈娃家族限定联名礼包”产品供应合同及发票;
5、“丝芙兰X奈娃美力包”产品图片、标签及活动宣传照片;
6、被申请人门店“丝芙兰X奈娃家族限定联名礼盒”的销售订单记录表;
7、被申请人微博、微信、小红书、抖音官方账号关于“丝芙兰X奈娃家族联名礼盒”的宣传推广信息及小红书用户分享的与“丝芙兰X奈娃家族美力包”相关笔记打印件及链接(经公证);
8、2023年5月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古德智造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丝家乘风COOL爽礼盒”产品采购合同、发票;
9、2023年被申请人门店从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丝家乘风COOL爽礼盒”产品的采购订单;
10、被申请人门店关于含“丝家乘风COOL爽礼盒”产品的销售订单记录以及部分销售发票;
11、小红书用户分享的“丝家乘风COOL爽礼盒”斜挎包产品的笔记;
12、2023年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上海缇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采购耀美粉金化妆包的补充协议;
13、2023年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古德智造文化创意(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
14、2023年被申请人官网销售化妆包、化妆笔包的网页公证证据;
15、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上关于“丝芙兰SEPHORA”手提包、化妆包的推广文章(经公证);
16、其他法院判决书。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该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不能视为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商品为斜挎包,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其他案件的法院判决书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6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家具用皮装饰;皮制带子;伞;手杖;动物项圈;制香肠用肠衣;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上。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8月27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对本案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针对该申请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在“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特向我局提出撤销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于复审期间内在第18类“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16均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我局对此不予认可。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被许可使用丝芙兰系列商标。故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视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3-4显示,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委托他人设计并定制“丝芙兰X奈娃家族联名礼盒”产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7显示,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实际销售并宣传“丝芙兰X奈娃家族联名礼盒”产品。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丝芙兰X奈娃家族联名礼盒”产品中包括“包”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8-15显示,丝芙兰(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于复审期间内委托他人定制“丝家乘风COOL爽礼盒”斜挎包、耀美粉金化妆包等产品,并实际宣传推广、销售上述商品。虽然上述合同及宣传使用材料中显示的商标标识与本案复审商标存在细微差异,但整体并未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产生明显区分,故可以视为系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实际销售、宣传标有复审商标的斜跨包、包、化妆包等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斜挎包、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手提包;钱包;旅行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