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06519号“胖子密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胖子密码 49806519

阅读:112714 2025-12-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智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49806519号“胖子密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92543号“王胖子”商标、第49716353号“胖…

  申请人:重庆胖子天骄融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市智汇天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49806519号“胖子密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992543号“王胖子”商标、第49716353号“胖子 胖子红油麻辣鱼及图”商标、第49716345号“胖子 胖子红油麻辣鱼及图”商标、第47781224号“胖子麻辣鱼”商标、第43482273号“胖子”商标、第22298862号“胖子”商标、第12503471号“胖子”商标、第4107352号“胖子”商标、第902855号“胖子”商标第45514718号“胖子”商标、第55572254号“胖子泡椒鱼佐料”商标、第55572309号“胖子水煮鱼佐料”商标、第55596080号“胖子酸菜鱼佐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胖子”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超出其商标使用需求,对外出售转让,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胖子”相关文献记录及产品展示;2、申请人销售发票及审计报告;3、申请人广告宣传及所获荣誉;4、在先相关裁定及判决;5、申请人维权记录;6、网络搜索结果;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至五、十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核定使用在第30类家用嫩肉剂、香辛料、茶、糖、火锅佐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鉴于引证商标二至五、十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甜食;调味品”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辛料、茶、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用嫩肉剂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茶;甜食;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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