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千岛湖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七颗钻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鑫诚佳捷知识产权服务(河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2月20日对第21583370号“千岛一湖龙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千岛湖”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7297号“千岛湖及图”商标、第995280号“千岛湖及图”商标、第5757803号“千島湖”商标、第5656257号“千島湖 Cheerday及图”商标、第6867415号“千岛湖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申请人“千岛湖”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同时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信息及获得荣誉;
2、广告宣传资料;
3、商标、专利证书;
4、维权资料;
5、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6、在先类似案件裁定书;
7、其他证据资料等。
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有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字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被申请人在诚实信用原则下进行注册的。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矿泉水配料”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7日。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我局申请裁定的时间期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提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可以不受五年期限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恶意,系判断争议商标的申请主体主观上是否具有攀附他人良好商誉及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其注册人恶意注册,故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恶意攀附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