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建平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春敏家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永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4460667号“MINJI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505号决定,于2025年04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查询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本案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发票;
2、产品视频;
3、天猫、小红书、抖音平台商品展示、用户评价等;
4、产品检验报告;
5、产品包装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防晒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痱子粉;香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剂;化妆品;防晒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痱子粉;香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为销售方,显示的商品为美容护肤品、洗颜粉等,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3、5的洗颜粉等商品上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洗颜粉等商品进行了销售。鉴于“洗颜粉”商品并非《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而是《区分表》之外社会生活实践中更为具体的商品类型名称,因此需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性质、用途等因素对是否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判断。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洗颜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面膜;化妆剂;防晒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痱子粉;香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商品与前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美容面膜;化妆剂;防晒剂;防皱霜;粉刺霜;去斑霜;痱子粉;香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商品上的注册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