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健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706314号“正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88463号“正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申请,其状态尚未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外科用海绵;缝合材料”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已无效。引证商标在“缝合针;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身体康复仪;电热敷布(外科);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医用导管”商品上的注册经撤销复审决定予以维持,截至本案审理时为上述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助听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助听器械”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疗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助听器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