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口晟晶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212936号“贝贝安BBA BEIBEI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05451号、第35875602号、第16403550号、第1491747号、国际注册第955101号、第29364370号、第55943791号、第76181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具有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引证商标八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八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贝贝安”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