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通市海门区福源牧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144920号“海门福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46789号、第15586784号、第44915479号、第1301540号、第1753127号、第1301578号、第1018940号、第57286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六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六经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决定不予撤销,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花生酱;明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鱼罐头;花生酱;明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中含有“海门”,海门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其他文字组合后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