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潮硕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353556号“潮派 KTV”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070110号“潮派”商标、第83209501号“潮派联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在“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舞会;组织角色扮演娱乐活动;组织游戏;娱乐服务;演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二在“流动图书馆;小册子出版;组织抽奖”等服务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流动图书馆”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乐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音乐制作”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