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文明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02999号“文明医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45643号“文明”商标、第13169445号“文明坊”商标、第39762004号“明文”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五)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09006号“文明堂”商标、第737510号“文明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请求复审的制汤料、汤、汤料、干食用菌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上述两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决定撤销其在木耳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鉴于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汤料、汤、汤料、干食用菌商品提出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其余商品驳回的决定已生效,我局对此予以确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汤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