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合畅照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金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66647号“合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认为,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592837号商标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