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RIELLO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倍远行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类国际注册第793981号“R.B.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82781号决定,于2024年12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1年01月23日至2024年01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第G793981号第9类“R.B.L.”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后,申请人一直在核定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持续广泛使用及宣传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撤销复审申请材料一并邮寄给被申请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简介;
2、申请人关联公司发展历史、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
3、参展照片;
4、获奖记录;
5、“R.B.L.”产品手册、产品图片、产品认证证书、销售订单及发票、网络搜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构成有效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存在真实、有效的实际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1月19日提出国际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器和信息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1月19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电气和电子用具及仪器,包括电子卡片;测量、信号、检验(监督)、救护(救援)用具及仪器;用于录制、传输、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磁性录制载体和投币启动装置的机械结构;计算器和信息处理设备”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中多数证据未体现复审商标标识及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器和信息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证据5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器和信息处理设备等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