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赵建国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1654792A号“EFOU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3297号决定,于2024年10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数字投影仪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并未进行真正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申请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库房照片;2、商标转让证明;3、商标许可协议;4、商标许可费发票及收据;5、产品图片、包装设计图、包修卡;6、经销基础协议;7、京东店铺截图及订单、发票;8、公众号及发布文章信息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方正科技信息产品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数字投影仪”等商品上,于2024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予方正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数字投影仪”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显示复审商标注册人将复审商标授权予深圳市朗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证据4可佐证协议履行情况;证据6显示深圳市朗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国人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成为“EFOUND”品牌投影仪等商品上的代理商,证据7显示国人电子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在京东电商平台开始了店铺,并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投影仪”等商品,且体现时间处于2021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内,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8可证明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使用在“投影仪”等商品上。鉴于“投影仪”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的“数字投影仪”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投影仪”等商品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复审商标核定的其他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2021年2月19日至2024年2月18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数字投影仪”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数字投影仪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