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以诺行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08062号“以诺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熏香;香精油”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第42121720号商标、第57797848号商标、第16189597号商标、第1701514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状态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程序审理裁定维持注册,该裁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审查决定不予核准注册,上述决定现已生效。
3、引证商标三、四已经获得注册。
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熏香;香精油”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熏香;香精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以诺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