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邢台欣哲轻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腾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02876号“鲸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0424445号“京驰”商标、第7902600号“京驰”商标、第18192216号“京驰”商标、第76437608号“京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在先已有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产品宣传图、销售单、购买清单和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打气筒;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充气轮胎的内胎;自行车车胎;汽车轮胎;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自行车打气筒”等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行李推车;婴儿车;手推车;马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行李推车;婴儿车;手推车;马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