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业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013860号“同春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486020号“同春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纯汉字商标,尤其独特的设计理念及设计来源,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文章节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予以维持注册,且至本案审理时,该裁定为有效裁定,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休养所、按摩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休养所、医疗按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同春池”与引证商标“同春池”文字构成、呼叫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