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少俊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39088号“贝多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06333号“贝多宝”商标、第12856318号“贝多宝”商标、第15000955号“贝多”商标、第5487229号“贝多保”商标、第23803279号“多宝贝”商标、第5476994号“贝多保”商标、第5476340号“贝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自己的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其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注册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