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金禾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76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取得版权登记,其与第69864456号“赢海”商标、第74099397号“赢.海.99”商标、第36501550号“瀛海水产”商标、第10336649号“赢海”商标、第71668932号“赢海”商标、第71685190号“瀛海”商标、第72748461号“赢海控股集团 YINGHAI HOLDINGS GROU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七已经无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登记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六、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2月27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六、七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四已经无效满一年,故前述四件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