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AVIDE CAMPARI - MILANO N.V.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48142号第32、33、41、43类“CAMPARI MILANO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虚拟virtual”相关的全部服务项申请修改,将不被接受的服务项目修改为我国可接受的描述。申请人商号为“DAVIDE CAMPARI - MILANO N.V.”(含“MILANO”一词),且其实际所在地及经营地址位于意大利米兰“MILANO”,“MILANO”一词在申请商标中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作用,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且“MILANO”一词与申请人公司名称和实际所在地一致,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33、41、43类全部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简介、荷兰商业办公室签发的申请人官方商业登记信息公证件及中文摘译、意大利米兰、蒙扎、布雷桑、洛迪商业办公室签发的申请人官方商业登记信息及中文摘译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
2.申请人提交的经公证的荷兰商业办公室签发的关于申请人地址的相关证明中载明,申请人法定地址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营业地址位于意大利米兰塞斯托圣乔凡尼。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国际删减商品申请已被核准,其现指定使用在第32、33、41、43类全部复审商品或服务上的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MILANO”虽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要素相互独立,且结合查明事实2可知,该地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使用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不会造成产地的误认。故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33、41、43类全部复审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