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QV5K1HE 70902605

阅读:154817 2024-08-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宋新海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宋新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0902605号“QV5K1H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宋新海

  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对被异议人宋新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0902605号“QV5K1H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V5K1HE”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70999号、第5942394号、第43840906号“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902605号“QV5K1H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QV5K1HE 7090260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2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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