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33911号“乐美时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乐美时光 78933911

阅读:70027 2025-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畅 委托代理人:沈阳博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33911号“乐美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0808号商标、第124968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

  申请人:马畅

  委托代理人:沈阳博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33911号“乐美时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80808号商标、第124968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且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部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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