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被异议人:王且民
异议人上海新黎明防爆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且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1期《商标公告》第72366421号“SHLMEX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LMEX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名片;宣传画”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8748975号“SHLMEX及图”商标已被撤销,该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51732号、第4551731号“SHLME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集成电路;断路器”等、第11类“灯泡;弧光灯”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企业信息变更记录、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SHLMEX及图”作为其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SHLMEX及图”美术作品表现形式较为独特,体现了作者特别的设计、取舍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异议人提交了其商标注册证明,注册申请日期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所显示的商标图样与上述美术作品相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异议人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异议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异议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此外,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异议人为异议人原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另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在不同类别上另申请注册多件与异议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如“SHXLMEX及图”、“新世纪新黎明及图”等商标,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66421号“SHLMEX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