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056424号“AppSphe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ppSphere及图 76056424

阅读:92590 2025-12-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享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佰睿思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056424号“AppSphe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46961849号、国际注册第6356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

  申请人:深圳市享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深圳市佰睿思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6056424号“AppSpher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46961849号、国际注册第6356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申请人形成了较强的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可识别性,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原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实际使用照片、截图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商标经核准由深圳市佰睿思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予深圳市享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文字部分“App”与“Sphere”视觉效果相对独立,其显著识别文字“Sphere”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SPHERE”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仅字母大小写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原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脸识别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6日

本文《关于第76056424号“AppSpher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ppSphere及图 7605642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101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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