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辉
委托代理人:山东领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0430213号“果小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使用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72912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员工围裙照片、包装袋照片、收费小票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植物种子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5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树木;人或动物食用海藻;酿酒麦芽”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果小妞”与引证商标“果小妞”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水果种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谷种;植物种子;水果种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