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九辰智能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然天成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617927号“九辰医疗NINESTAR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50258号、第18781622号、第39182188号、第77260660号、第55880874号、第24512505号、第28731761号、第52015551号、第33625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专用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引证商标三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三、九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经撤三程序在“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商品上的注册仍有效,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已核准注册。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现有效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八在构成要素、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含有显著识别英文“NINESTARS”,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设备和仪器的功能测试等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品外观设计、产品测试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临床试验”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床试验”服务上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临床试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