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都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一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帝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对第64462099号“帝仕”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9910009号“卡帝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五十余件商标,包含多件与他人及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的第45976686 号“帝仕”商标,已被贵局认定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完全具有知晓争议商标系抢注他人在先品牌的可能性,在商标受让后再次在相同的类别申请相同文字的商标,存在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均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争议商标明显专为不正当竞争而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恶意情况;
3、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4、产品销售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企业自创品牌,凝聚了被申请人的创作心血,具有独特的设计风格和含义,并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稳定且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稳定后再审理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得,有合理创意来源。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厂房、厂貌、争议商标实际使用图片等;
2、产品宣传销售证据;
3、被申请人所获证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干燥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暖装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被我局以商评字[2025]第0000178713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维持,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2025年11月27日,引证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浙江博津电器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鉴于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时为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故其引用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的主体适格。
4、我局在商评字[2024]第0000259497号《关于第45976686号“帝仕”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该案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磁县玖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发用电吹风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的事实4可知,我局在第45976686 号“帝仕”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的是该案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磁县玖莱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注册该案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不能证明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发用电吹风机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