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322915号“COCO SAL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OCO SALOME 66322915

阅读:98613 2025-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卓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66322915号“COCO SAL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291873号“…

  申请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卓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3日对第66322915号“COCO SAL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291873号“COCO”商标、第32520917号“COCO”商标、第3339680号“COCO CHANEL”商标、国际注册第1303973号“I LOVE COCO”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及其“COCO”、“COCO CHANEL”商标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150743号“COCO”商标、第245543号“COCO CHAN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也已在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的一贯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转让申请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企图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并借此获取不当利益,属于典型的恶意注册。 4、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极易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

  1、广告宣传材料;

  2、销售材料、进口单据;

  3、申请人中国专卖店列表;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商标受保护记录、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5、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诚实合法的经营者,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内涵,显著性极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并无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品牌的意图,亦无搭乘他人品牌便车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各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争议商标的受让人,其受让争议商标时是善意的,受让后也积极使用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已有大量与本案争议商标类似的商标在第25类被核准注册,依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亦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办公场所、工厂仓库及产品照片;

  2、品牌宣传手册;

  3、宣传销售证据;

  4、举证商标档案信息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意大利登喜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2月13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广州卓晗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5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广州鼎茂品牌管理有限公司。2024年12月20日,争议商标经我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核准注册日或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均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英文“COCO”,争议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新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但并未陈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文字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本案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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