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晨光砖 69463969

阅读:84605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州梦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梦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69463969号“晨光砖”商标提出…

  异议人一: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腾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常州梦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常州梦芸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6期《商标公告》第69463969号“晨光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晨光砖”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为他人推销;人员招聘;人员安置和招收;收银机出租”。

  异议人一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155632号“晨光 CHENGU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制漆用化学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虽然异议人一注册并使用于“氯磺化聚乙烯工业涂料”商品上的第761787号“晨光CHENGUANG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二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563277号“M&G”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员招收;计算机文档管理;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第67563277号引证商标在文字和字母构成,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第67563277号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在先注册的第10356544号、第16489457号“晨光生活馆”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晨光”,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主张在本案中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笔”商品上的“晨光”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463969号“晨光砖”商标在“进出口代理;通过发行和管理贵宾卡为他人推销”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晨光砖 6946396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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