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情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中智药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28日对第634922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不符,易误导公众,特点是未成年的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经查,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主张争议商标与第4157344号“润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争议商标属于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可能对我国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经审理作出商评字[2024]第309363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做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本案中,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含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且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新产生的足以推翻原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已经构成《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有关规定所指情形,我局对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予以驳回。
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和《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议;也可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