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南岭春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筑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5月29日对第74425723号“南岭春NANLINGCHU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在白酒行业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194264号“劍南春”商标、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第12141311号“劍南春”商标、第48110762号“JIAN NAN CHUN”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第1047165号“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名下商标共计200余件,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需求,具有明显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关联关系证明;2、所获荣誉;3、审计报告、纳税材料;4、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品鉴会材料;5、领导视察及参观公司材料;6、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材料;7、“剑南春”商标及产品所获荣誉;8、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9、“剑南春”品牌宣传使用材料;10、学术文献;11、媒体报道;12、“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13、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14、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裁定;1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列表及相关介绍;16、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商业活动需求,以真实使用为目的的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及宣传图、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东孟河中医药研究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2024年10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广东南岭春药业有限公司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价格比较服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驰名的引证商标五的恶意摹仿和复制,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符合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