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761872号“焦芳阁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焦芳阁老 73761872

阅读:111977 2025-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南省俸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阁老俸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3761872号“焦芳阁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使用意图,且摹仿…

  申请人:河南省俸皇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云平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阁老俸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1月16日对第73761872号“焦芳阁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无使用意图,且摹仿了多件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企图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二、争议商标与第38389103号“阁老俸”商标、第44745334号“焦阁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无明显区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版权及荣誉证明;

  2、申请人产品照片;

  3、申请人产品的销售票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同,且具有一定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未提供在先使用“阁老俸”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先对“阁老俸”商标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且争议商标与“阁老俸”商标本身亦存在差异。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自身发展需要而独创,不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及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20542580号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及行政判决书;

  2、相关裁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兰地;米酒;朗姆酒;白酒;露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高粱酒;葡萄酒;烧酒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明、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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