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浙里抖巴巴 71799842

阅读:127546 2024-07-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娄松青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娄松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

  异议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娄松青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娄松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1799842号“浙里抖巴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浙里抖巴巴”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异议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申请的第47720585号“ALIBABA”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46113764号“ALIBABA D-COUNTY”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72264号、第46123424号、第41044407号“阿里巴巴”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茶;糖;盒饭”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甜食;蜂蜜;粽子;冰淇淋;酱油”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信息;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阿里巴巴”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834172号“抖音”,第48074488号、第53706510号“抖音 DOU+”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出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799842号“浙里抖巴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浙里抖巴巴 7179984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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