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共同申请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娄松青
异议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娄松青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2期《商标公告》第71817540号“浙里抖巴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浙里抖巴巴”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一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8810号、第59925861号“阿里巴巴”,第12127701号“阿里巴巴 A 1688.COM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于浙江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425530号、第28979591号“抖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抖”商标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817540号“浙里抖巴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