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台缘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朗瑞嘉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豫靳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米格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48061893号“禾台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70725号“台缘”商标、第10844135号“台缘窖”商标、第11369429号“台缘 TAIYUAN及图”商标、第12058809号“台缘 窖藏”商标、第12058810号“台缘 1983”商标、第12058812号“台缘 1988”商标、第12159789号“台缘 酒中新秀及图”商标、第12159790号“台缘 酒中新秀”商标、第12159791号“台缘红”商标、第12159792号“台缘酒庄”商标、第12159793号“台缘香”商标、第12159794号“台缘贡”商标、第12159795号“台缘情”商标、第12159796号“台缘 酒中妙品”商标、第12159797号“台缘老”商标、第16394873号“台缘窖及图”商标、第33212074号“台缘荷花”商标、第33212117号“一坛台缘”商标、第33223061号“缘台”商标、第33224387号“台缘财富”商标、第33626910号“台缘熊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高度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台缘”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相关商品上抢注“禾台缘”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亦是抄袭模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四、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具有抄袭和模仿他人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申请人商标列表;发票;在先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体资格合法、申请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的业务代理人,彼此之间既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其他关系纠纷。“禾台缘”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在当地拥有一定的客户群体。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精神。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信息查询;商标使用证据;产品检测报告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杨俊杰于202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在第33类鸡尾酒;烧酒;白酒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24年11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郑州豫靳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十七、二十在先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七、二十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且前述决定已生效。据此,前述引证商标对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禾台缘”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规定,而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且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审理。
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一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六、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