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立安
委托代理人:湖南裕实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邵桂清
申请人于2025年03月11日对第80652251号“满江鲜 MANJIANGX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60856号“满江鮮俏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及使用势必会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并产生系列的不良后果。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门店照片;销售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申请注册,2025年2月14日在第43类临时住宿处出租;日式料理餐厅;旅馆;餐厅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咖啡馆;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满江鲜”与引证商标“满江鮮俏白”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保护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作为法律依据,但未明确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