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陕西安康京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陕西安康京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55041795号“粤蓉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粤蓉庄”指定使用于第43类“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140989号“悦榕 YUE RONG”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6类“房地产代理;与不动产交易相关的金融评估;信托”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71227号、第4871226号“悦榕 YUE RONG”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提供食宿服务;提供展览场地设施”等、第44类“按摩;保健;健康温泉水疗服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41795号“粤蓉庄”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