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044802号“LVSS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VSSN 63044802

阅读:63968 2025-12-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云飞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63044802号“LVSS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联塑”、“LESSO”系列商标…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云飞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01日对第63044802号“LVSS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联塑”、“LESSO”系列商标在非金属管道、塑料管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910471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287800号“领尚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292518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290025号“领尚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908151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512522号“联塑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118087号“LESSO 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49989号“LESSO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171716号“LESSOHO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企业工商信息、企业年报、纳税证明等材料;

  2、企业及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3、广告协议书、广告费发票以及电视、期刊、展览等广告宣传材料;

  4、媒体报道材料;

  5、产品经销合同书、产品销售发票、专卖店列表等材料;

  6、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且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3、在先与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大量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争议商标亦应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企业工商信息材料;

  2、电商平台上的产品销售信息材料;

  3、产品及包装照片材料。

  我局向申请人发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5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3年6月13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部分引证商标的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23年9月7日获准注册,我局将依据现行《商标法》对本案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部分引证商标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联塑 LESSO”系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至引证商标九中的“LESSO”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商业信息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而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审理具有个案性,被申请人所述在先与争议商标情形类似的多个商标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2月24日

本文《关于第63044802号“LVSS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VSSN 6304480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2097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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